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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调阅利用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简称城建档案)的调阅利用工作,使城建档案更好地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上海市档案条例》等相关(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城市重要建筑物和基础设施安全的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人、其他组织及个人调阅利用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简称市城建档案馆)、市城建档案馆城建档案利用受理点(简称档案利用受理点)的城建档案应遵循本规定。
    第三条  法人、其他组织及个人凭身份证、工作证或者介绍信等合法有效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利用本市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应当经市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和市城建档案馆同意。
    第四条  调阅利用未开放城建档案的办法如下:
    (一)建筑物所有权人(不含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人)调阅利用建筑物档案需出具房产证及权利人身份证,代理人还应出具代理证明(如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权利人是单位的,需出具单位介绍信、房产证和调阅人身份证。
    (二)建筑物抵押权、典权(不含建筑物专有部分抵押权、典权)的权利人调阅利用建筑物档案需出具权利登记证明及权利人身份证,代理人还应出具代理证明(如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权利人是单位的,需出具单位介绍信、权利登记证明和调阅人身份证。
    (三)建筑物权利的继承人、受赠人调阅利用建筑物档案需出具发生继承、赠与关系的证明和继承人、受赠人的身份证,代理人还应出具代理证明(如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
    (四)  仲裁、诉讼案件中受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因调查取证利用档案的需出具律师证、当事人委托证明以及法院调查令查阅法院调查令中指定的档案内容。
    (五)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部门及市、区(县)人民政府调阅利用档案需出具所属区(县)级以上机关介绍信和调阅人工作证以及证明利用档案必要性的相关文件。
    (六)  建设单位调阅利用本单位移交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需出具城市建设档案移交接收单、单位介绍信及调阅人身份证。
    (七)  因办理产权证明调阅利用档案的需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单位介绍信及调阅人身份证。
    (八)  因动拆迁调阅利用档案的需出具拆迁许可证、单位介绍信及调阅人身份证查阅被拆迁建筑物、构筑物的档案。
    (九)  其他因项目可行性研究、专题研究或者编篡著书等需要利用档案的,需提供市局级以上机关批准的研究计划、项目委托书、立项批文等证明文件,与市城建档案馆、档案利用受理点签定档案调阅利用协议,明确档案利用范围及利用方式,以确保档案安全。研究完成后应向市城建档案馆、档案利用受理点提交一份研究成果归档。
    第五条  调阅利用档案须填写《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调阅利用登记表》,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  为保护档案原件,可以利用电子档案的,一般不提供原件。
    第七条  档案交接时应当对照《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调阅利用登记表》登记的案卷编号交接档案,利用结束后应当完整归还。
    第八条 如需复制档案,须办理复制档案登记手续,档案复制件须加盖市城建档案馆、档案利用受理点的材料证明章。
    第九条 利用档案时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上海市档案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条 利用档案涉及收费的,按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0日起施行。




                            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公室
                                 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